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维护信访秩序,规 范信访行为,保障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生、公 民和其他组织对学校改革发展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工 作条例》、教育部《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和《河南省教育厅 信访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公民 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 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按职权范围 应由学校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 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 校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学校领导对分管工作领域的信访 事项负责。学校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第二章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是采用本办法第二条的形式向学校信访
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信访人在进行信访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自觉维护学校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集 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如实反映问题,不得捏 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向学校信访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或 住址)、联系方式。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推选代表, 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学校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在学校党委领导 下统筹学校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部和省委省政府 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负责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学校信访工作。综 合分析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和政策性的信访问题,向学校提 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
(三)对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认可处理意 见,提出复查的,进行复查。
第九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 小组办公室),设在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信访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代表学校受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相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协调、督促 信访事项的落实;
(四)调查研究重大信访事项,分析学校信访热点难点 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协调各单 位和配合上级机关处理好信访事项;
(六)定期通报学校信访事项落实情况,按要求向省教 育厅报告学校信访工作情况;
(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信访事项后,将分类处理。
对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学校领导审批后,按 照领导审批意见向相关单位交办、转办,相关单位要结合本 单位工作职责牵头做好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及时向 分管校领导汇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涉及面广、复杂的信访事项,报学校领导批准同意后,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对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 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应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及时妥善
处理信访事项。下列已经调查核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答复 信访人 :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文件办法 的;
(二)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文件依据, 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的;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文件办法,不予支持的。
第十二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在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时 要报请学校主要领导同意,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需学校 答复的,由承办单位拟出书面答复意见后报请学校主要领导 同意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 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信访纪律,不得透露信访内容。对涉密的信息,严格按照相 关保密工作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 人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 或人员调查。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受 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15日内出具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60日内要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学校信访事项的督办。 对无正当理由又未在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未按办法反 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未按办法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办 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报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对承办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相关人员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 信访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